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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0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郸城县人。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男,1976年7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郸城县人。2006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卫星,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董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赵庄煤矿附近,将盘放在赵庄煤矿正门至正门交叉路口的ZRYJLV228.7/15KV3*150型铝芯电缆线剪断盗走5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20元。2、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泫氏家装工地,将存放在工地一层北侧配电室门口的WDZN-YJFE0.6/1KV4*3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160米,WDZN-YJFE0.6/1KV4*2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3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0560元。3、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河西镇华润兰花药业工地,将工地制水车间低压配电室内铺设的145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67060元。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某煤矿旧废水处理厂变电站门口,将该煤矿废水处理厂拆下的YC450/750V3*3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70元。5、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蓝色港湾工地,将该工地9号楼工地北侧的ZRYJV4*240+1*120型铜芯电缆线盗走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950元。6、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同崔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长平广场东南角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仓库,将该仓库内的5种规格的单孔铜线鼻子1674个、3种规格的双孔铜线鼻子219个、2种规格的铜芯塑料线28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36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价值30355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乙盗窃价值18466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董某甲辩解:1、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我盗窃恒宇电网工程公司的铜线鼻子数量有异议。2、每次盗窃都是崔某某提出的,事后由崔某某负责销赃,我只分得赃款6000余元。而且多数是在外望风。辩护人李卫星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董某甲参与盗窃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董某甲在盗窃时系跟随崔某某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辩解:1、起诉指控我参与五起盗窃犯罪不当。我只参与了三起盗窃,没有参与赵庄煤矿和某煤矿的盗窃。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逼供所得。2、每次盗窃时,我均是在外望风。辩护人郭卫清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五起不当;2、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认定不准确;3、被告人董某乙认罪态度好,盗窃时又是在外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崔某某(另案处理)、董某丙(另案处理)均系废品收购人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二被告人伙同崔某某、董某丙等人多次窜至我市的建筑工地、煤矿、工程公司盗窃电缆线、铜件等,事后将赃物变卖,分获赃款。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总计303553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总计184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的机动三轮一辆、断线钳一把(均系崔某某所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董某甲的三轮车,携带断线钳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赵庄煤矿附近,将盘放在赵庄煤矿正门至正门交叉路口的ZRYJLV228.7/15KV3*150型铝芯电缆线剪断盗走56米。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是高平市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6日晚,我公司在赵庄煤矿施完工后所剩下的电缆没有拉回,堆放在煤矿正门西侧的交叉路口边上。结果被人盗走了。被盗电缆线是ZRYJLV228.7/15KV3*150型的铝线,长度有56米,每米购价220元,价值1.1万元左右。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的指认现场记录。4、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12320元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我和崔某某、董某乙和董某丙都在高平市从事废品收购。我与崔某某租住于高平市南城办唐庄村。董某乙和董某丙租住于南城办龙渠村。我共参与盗窃五次。除有一次是我与崔某某两个人,其他四次都是我们四个人盗窃的。盗窃时,由崔某某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们三个人,携带断线钳和壁纸刀到工地实施盗窃。得手后再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将铜卖掉。大多是崔某某去将电线卖掉后四人平分。盗窃时,四人没有具体的分工。我总共分过6000元左右。在赵庄煤矿盗窃的是铝芯,卖了800元左右,我们四人平分,我分了200多元。6、被告人董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05年来到高平,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因收废品生意不好,我便想偷电缆线卖线。我共参与了五次盗窃。第一次是崔某某提出盗窃的。在赵庄煤矿附近盗窃的。是我和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丙一起去的。偷的电缆线是铝芯。二、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泫氏家装工地,将存放在工地一层北侧配电室门口的WDZN-YJFE0.6/1KV4*3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160米,WDZN-YJFE0.6/1KV4*2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3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05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22日早上7点,我公司在高平市泫氏家装办公楼建筑工地一层最北侧配电间门口盘放的6根电缆线被盗了,电缆线品牌是WDZN-YGFE-0.6/1KV,外皮是黑色橡胶材质,里面是铜芯。被盗电缆线规格不一样,有两根是4*35+1*16,这两根每根长约80米,被盗160米,每米单价123.91元,价值是19825.6元。还有四根电缆线规格是4*25+1*16,这四根每根长约80米,被盗320米,每米单价95.47元,价值30550.4元。总共被盗电缆线480米左右,总价值50000余元。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的指认现场记录。4、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50560元。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是董某丙发现泫氏家装工地有电缆,我们四人便去偷了。先是在崔某某的住处集合,然后由崔某某开三轮车带我们三个人到工地将电缆线盗走。第二天,崔某某将铜线拿去卖了五六千元。每人分了1000余元。6、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我们在泫氏铸管里面的工地偷过一次。工地没有门和围墙。我们从北面进入,在楼前偷的电缆线。剪断后运回了崔某某家剥皮。这次我分了280元。三、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河西镇华润兰花药业工地,将工地制水车间低压配电室内铺设的145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670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是某公司职工,公司负责给华润药业安装电缆。2013年10月9日,公司在工地的动力电缆被盗了。该电缆铺设在动力制水车间低压配电室。电缆是兴乐牌的,被盗型号为YJV22-3*240-1*120型电缆共4根,有2根长30米,另2根长15米,总共90米,每米价值623.5元;被盗YJV22-3*120-1*70型电缆1根,长25米,每米价值334元,被盗YJV22-4*25型电缆1根,长30米,每米价值82.9元。这些电缆里面都是铜,总价值67000余元。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的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4、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67060元。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当晚,我与崔某某、董某丙、董某乙先是在崔某某的住处集合,后由崔某某开三轮车带着我们到了河西兰花制药厂。我们四人翻墙进入院内,将地沟里铺设的电缆线用断线钳剪短剥皮后,装到三轮车运回崔某某和我在唐庄村的住处。次日,崔某某将铜线卖掉,卖了8000多元,四人平分,我分了2000多元。6、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人在该工地偷了20余米的电缆线。当时我在房子外望风,他们三个人在里面剪。偷上后我们回到唐庄村,剥了皮卖掉后。我分了400多元。四、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某煤矿旧废水处理厂变电站门口,将该煤矿废水处理厂拆下的YC450/750V3*35+1*16型铜芯电缆线盗走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日):我是某煤矿保卫科职工。2014年1月10日,我们发现煤矿旧废水处理厂变电站门口的电缆线被盗了。最少有20米。电缆规格型号是YC450/750V3*35+1*16,该电缆线是2010年以每米217元在河西购买的。当时以为是被施工队借走了,就没有报警。3、被告人董某乙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2014年5月30日)。4、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4770元。5、被告人董某乙于2014年5月29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天晚上,崔某某打电话叫我和董某甲、董某丙去了米山东边的那个煤矿(某煤矿),在煤矿附近的平地上找到了盘在一起的电缆线。我负责望风,他们三人将电缆线剪断后装到三轮车上,拉回到崔某某家剥了皮。这次卖了5000多元,我分了1200元。6、被告人董某甲供述:我没有参与在某煤矿的盗窃。五、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崔某某、董某丙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蓝色港湾工地,将该工地9号楼工地北侧的ZRYJV4*240+1*120型铜芯电缆线盗走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9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平某某的询问笔录:我负责高平市蓝色港湾的电缆安装工程。2014年3月23日晚,工地9号楼的西北角放置的电缆线被盗了。电缆型号为ZR-YTV-4*240+1*120,长度75米,每米价值约666元,总计49950元。这些电缆线是今年3月17号送到工地的,都是新买的。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的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4、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49950元。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开着三轮车到达蓝色港湾工地上。我和董某丙用断线钳把电缆线剪断成几截,后和崔某某将电缆线装到三轮车上运回崔某某的住地。次日,崔某某将铜线卖了,卖了8000元余元,4人每人分了2000余元。6、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蓝色港工地收废品时发现有电缆线,便告诉了崔某某。当晚,我们四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工地,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短后搬到三轮车上运回了崔某某的住处。后崔某某将电缆卖了,我们四人每人分了300元。当时我在田地里望风。六、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同崔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窜至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仓库(高平市长平广场东南角),将该仓库内的5种规格的单孔铜线鼻子1674个、3种规格的双孔铜线鼻子219个、2种规格的铜芯塑料线28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36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是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库管员。2014年5月5日上午11点左右,我发现我公司库房被盗了。经查点,被盗物品有:5种规格的单孔铜线鼻子共计1674个,3种规格的双孔铜线鼻子共计219个,两种规格的铜芯塑料线共计28盘被盗了,总价值123663元。3、被告人董某甲指认该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4、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提供的失盗财物明细表、失盗物品采购发票。6、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仓库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附制作说明)。7、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该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123663元。8、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对共同实施盗窃的刘某某照片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崔某某接到他朋友(刘某某)的电话后,便叫我一起开三轮车到了长平广场东南角的一个仓库。仓库门口放着三四个编织袋,里面全是铜件,大概有三四百斤。后我们把编织袋搬到三轮车上运走了。当天上午崔某某将铜件卖了6000多块钱,我分了2000多块钱。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我在高平市神农镇东沙村经营收购站。曾经有两人年轻人到收购站卖过铜线,有六七十斤左右,我付了对方1600多元钱。2、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我与崔某某系连襟关系。崔某某平时在高平回收废品,在南城办唐庄村租住。经崔某某联系,我也来到高平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崔某某平时经常和董某甲、董某乙在一起,他们都是收废品的。崔某某有一辆红色的三轮车。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高平市公安局对崔某某在高平市南城办唐庄村的租住地搜查,并扣押了新鸽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以及棉帽一顶、车钥匙一把(均未移送)。4、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对共同实施盗窃的董某乙、崔某某、董某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5、河南省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4年8月9日将董某甲抓获。6、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的归案情况说明。7、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乙讯问期间的录像资料(附情况说明)。8、高平市看守所制作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入所健康检查体检表。记载:经检查,董某乙在2014年5月30日入所前体表有多处陈旧性伤疤。董某甲入所前体表有多处陈旧性伤疤。9、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董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崔某某、董某丙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30355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184660元,数额巨大,均应予重处。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盗窃时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断线钳依法应予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处理。二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刑。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一起实施盗窃时并无明确的分工,且事后平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均当庭辩解作案时自己系望风,应认定为从犯,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李卫星、郭卫清所持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卫星、郭卫清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盗窃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的铜线鼻子数量有异议,辩护人李卫星辩护称该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针对该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盗单位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提供的失盗物品清单,同时还提供了失盗物品采购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乙当庭辩解其未参与在赵庄煤矿及某煤矿的盗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董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赵庄煤矿盗窃电缆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也证实董某乙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事实足以认定。其次,被告人董某乙在公安机关2014年5月29日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即供述了其参与在某煤矿的盗窃事实。次日,被告人董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月2日,公安机关才对被盗单位某煤矿进行了核实,并发现该矿在电缆被盗后未曾报案。从以上时间顺序看,公安机关在董某乙交待该起犯罪事实以前,并未掌握该犯罪线索。可见,被告人董某乙所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迫其交待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而被告人董某乙当庭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高平市公安局对董某乙讯问期间的录像资料以及高平市看守所制作的董某乙的入所健康检查体检表,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乙所提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三、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罪时使用的新鸽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