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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孝友与杨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友,杨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孝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杨为敏,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友与被告杨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孝友于2015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为敏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友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为敏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原告王孝友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衔庆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高 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