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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远连等与被告罗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罗伟,周世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郭远连,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超,男,四川省宜宾县人。法定代理人:郭远连,女,四川省宜宾县人。系原告张顺超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县人。法定代理人:郭远连,女,四川省宜宾县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光,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县龙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兰,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诉被告罗伟、周世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根魚、张明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模,被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诉称:死者张华在为宜宾市翠屏区白石社区中心组周世兰修建房屋时不慎摔伤致死。张华受其同村村民被告罗伟聘请前去修建房屋。事发后社区工作人员多次组织死者家属和被告罗伟、被告周世兰协商调解,但均因被告周世兰反悔不签协议而告终。到目前为止,被告罗伟支付了5万元安置费,而周世兰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张华受被告罗伟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世兰明知被告罗伟没有相应资质还将修建工程发包给他,被告周世兰应与雇主罗伟对死者张华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48.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0元、食宿费360元、医疗费8921.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减去被告罗伟预支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辩称:被告罗伟与死者张华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罗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罗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罗伟垫付的费用。被告周世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世兰为加修自己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中心组11号的住房,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罗伟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主体工程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罗伟进场时先付材料费5万元,底楼主体完工付5万元,二楼完工付1万元,主体完工付1万元,全面完工后以每平方米700元,按实收方计算最终金额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因罗伟是泥工,便与长期从事木工镶模的张华口头约定,将房屋的木工镶模按照40元/平方米展开面积计算,承包给张华。罗伟提供钉子铁丝,其他材料如木板、撑子等由张华自己提供。承包后,张华与自己的妻子郭远连共同工作,罗伟在张华完成房屋第一层木工建模后支付了9000元。因忙不过来,张华在2014年1月10日晚打电话给罗成金和杨太,分别以200元/天和130元/天雇请两人帮其工作并提供午餐。2014年1月11日张华、郭远连、罗成金、杨太共同在周世兰加修房屋工地处工作,四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帽以及配备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当天中午吃饭时张华、罗成金、杨太每人各喝了2两白酒。饭后四人继续工作。因镶模需要二三十公分左右长的竹镶板,郭远连就从地上捡镶板,递给站在地面梯子上的杨太,由杨太递给站在放在二楼阳台(70厘米左右宽无围栏)长凳上的张华,再由张华递给三楼的罗成金。下午2点10分左右,张华从二楼阳台的长凳上摔到一楼地面。张华从二楼摔下后,杨太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电话通知了罗伟。张华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抢救张华共花费8921.22元,其中罗伟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1000元,周世兰支付3921.22元。另查明:1.原告张明光系死者张华的父亲,张明光与吴兴平(已故)育有张华、张巧两个儿子;2.原告郭远连系死者张华的妻子,两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1原告张顺超和原告张某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建房协议、收条3张、宜宾县普安镇风洞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居西郊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结论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6份、接处警登记表等以及证人罗成金、证人杨太、证人李俊和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被告周世兰所建房屋为三层,属于高层建筑,其承建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周世兰将该建设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罗伟。周世兰与罗伟之间实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罗伟将木工建模以40元/平方米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死者张华施工。张华自行提供建模夹板等施工工具、独立安排具体工作时间,并自己雇请杂工和建模工人帮助自己完成建模工作,两人之间并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故罗伟与张华之间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周世兰是发包人,罗伟是分包人,张华是接受发包业务的人。张华长期从事木工建模工作,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承揽木工建模工程;明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房施工有安全隐患,还在饮酒后不采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就在二楼施工,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世兰未对分包人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格的罗伟承建。罗伟也未对接受分包业务的人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房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格的张华承担建模工作,周世兰和罗伟对承包人的选任均存在过失。现张华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造成了损害,周世兰和罗伟应当对张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之外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周世兰和罗伟应连带承担的责任确认为40%,对死者张华应承担的责任确认为60%。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因张华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8921.22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0元偏高,死者张华的被抚养人共有三人,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限额,张某某在张华死亡时为6岁零2个月,张明光在张华死亡时已超过75岁,本院对上述费用确认为51568.92元[6127元/年×5年+6127元/年×(11年+10月/12月-5年)÷2人];3.食宿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误工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因张华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271247.64元(其中被告罗伟垫付54000元)。被告罗伟和被告周世兰应连带承担108499.06元(271247.64元×4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罗伟和被告周世兰应连带承担54499.06元(271247.64元×40%元-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兰和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各项损失54499.0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原告郭远连已预交),由被告周世兰和被告罗伟连带承担1321元,原告郭远连、张顺超、张某某、张明光承担1980元。被告周世兰和被告罗伟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郭远连。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韩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