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XX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军,XX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53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XX举,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与被执行人XX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XX举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建军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45元,共计4354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后于2014年9月4日对被执行人XX举采取拘留措施。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查询了被执行房产信息后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6号楼3单元601室安置费予以冻结。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名下车牌号位宁A×××××的车户。因被执行名下仅有一套房产,该车辆为轮后冻结,均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亦不能偿还判决书中的偿还义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