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良杰、叶明群与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杰,叶明群,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群,女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杰、叶明群与被上诉人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电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杰、叶明群委托代理人章进宏,被上诉人三佳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佳电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良杰作为电缆销售业务员,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共欠三佳电缆公司货款409190.96元,2011年6月8日,王良杰与三佳电缆公司对该债务进行结算,王良杰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6日期间,王良杰与廖学勇合伙向三佳电缆公司共同购买226589.40元电缆,廖学勇向三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12320.35元,余款114269.05元王良杰未能支付。三佳电缆公司多次向王良杰催讨货款,然王良杰均未能支付。叶明群与王良杰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三佳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良杰与叶明群支付货款523460.0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44790.53元。王良杰与叶明群在原审中辩称:三佳电缆公司的诉请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409190.96元的债务,该对账单是三佳电缆公司的会计诱骗王良杰签字的,当时王良杰曾提出过异议,三佳电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且该笔债务若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部分114269.05元的债务,该债务与王良杰无关,王良杰没有在三佳电缆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三佳电缆公司没有与王良杰约定相关的利息,且该笔债务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三佳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良杰作为三佳电缆公司的电缆业务销售员,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数次向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缆。2011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王良杰共欠三佳电缆公司电缆款409190.96元,王良杰对此签字予以认可。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6日,王良杰与廖学勇合伙分三次向三佳电缆公司购买价值226589.40元电缆,廖学勇已给付货款112320.35元,两人尚欠货款114269.05元。现三佳电缆公司认为王良杰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王良杰与叶明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良杰作为电缆销售业务员,数次向三佳电缆公司购买电缆,现经双方结算,王良杰签字确认欠到三佳电缆公司货款,王良杰理应偿还该笔货款,故对三佳电缆公司要求王良杰支付409190.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良杰辩称的,是三佳电缆公司的会计诱骗其签字的,因王良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三佳电缆公司要求王良杰支付114269.05元货款的诉请请求,因该笔业务系王良杰与廖学勇合伙购买,三佳电缆公司可另案向王良杰及廖学勇共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三佳电缆公司要求王良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三佳电缆公司主张叶明群与王良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王良杰与叶明群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王良杰的个人债务,故王良杰与叶明群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919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叶明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安徽三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王良杰与叶明群共同负担。王良杰、叶明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对帐记录确认王良杰欠三佳电缆公司货款409190.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佳电缆公司提供的对帐记录是2011年6月8日的,故该货款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三佳电缆公司辨称:1、对于对帐单,按照行业惯例,都是业务员与企业之间每年或几年双方对帐务进行确认,故对帐单足以反映双方之间差欠的数额。2、每年公司都会在年底组织一次业务员与企业之间的联谊活动,并在活动上要求业务员尽快归还差欠货款。二审中三佳电缆公司提交证明、会议纪要、说明各一份,证明王良杰差欠三佳电缆公司货款409190.96的事实及三佳电缆公司一直通过安徽省无为县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向王良杰主张还款。王良杰与叶明群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三佳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良杰作为电缆销售业务员,经过结算,在差欠三佳电缆公司货款的对帐单上签字,王良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对帐单上的签字就是其对货款的确认,王良杰理应对此货款进行偿还,虽然此对帐单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8日,但三佳电缆公司一直未放弃对此货款的催讨,因此不存在此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王良杰给付所欠三佳电缆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王良杰、叶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