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平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同月3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在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成功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尾号2861)。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300元后,尚欠中国某甲银行本金人民币19914.24元。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多次催收,刘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8月20日,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委托工作人员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截至2014年8月19日,刘某某所持中国某甲银行信用卡共拖欠中国某甲银行本金人民币19914.24元,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870.45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在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成功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500646666XX)。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1月10日分两笔共存入还款人民币10300元后(之后通过设置的自动还款账户转账还款4次,但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尚欠中国某乙银行本金人民币9774.25元。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14年5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刘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8月26日,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截至2014年8月13日,刘某某所持中国某乙银行信用卡共拖欠中国某乙银行本金人民币9774.25元,因此而产生的利息1236.73元,滞纳金1420.52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成功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0648618685XX)。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500元后,尚欠某丙银行本金人民币9945.87元。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多次催收,刘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9月24日,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委托工作人员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截至2014年8月23日,刘某某所持某丙银行信用卡共拖欠某丙银行本金人民币9945.87元,因此而产生的利息1134.3元,滞纳金1824.42元。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在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银行)成功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15508959364XX)。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2月14日分三笔共还款人民币2400元后,尚欠某丁银行本金人民币41809.99元。某丁银行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刘某某均未还款。2015年1月5日,某丁银行委托工作人员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截至2014年12月13日,刘某某所持某丁银行信用卡共拖欠某丁银行本金人民币41809.99元,因此而产生的利息7426.57元,滞纳金等费用4610.4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其女儿于2014年初被开水烫伤,其透支信用卡的大部分款项系用于为其女儿进行治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立案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花园某栋某房内被抓获。3、由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某丁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记录、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刘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向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刘某某使用该卡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以及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向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刘某某使用该卡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及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刘某某使用该卡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及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向某丁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刘某某使用该卡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及银行催收记录。4、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查询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无前科。5、人身安全检查及第一次接受讯问的视频截图,证明刘某某2014年8月21日到案后接受侦查人员人身安全检查及第一次接受讯问的视频截图情况。6、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对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的补充侦查回函,证明经该大队再次提讯刘某某,其称其小女儿的入院手续是其妻子谭某甲办理的,并称其妻子和小女儿现在广西钦州。该队侦查人员到广西钦州核查情况,未查找到谭某甲,亦无法取得谭某甲的联系方式。河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档案内无其女儿的住院记录,亦无经由刘某某或其妻子谭某甲办理的住院信息记录,且该医院已对于2014年初因烧、烫伤而入院治疗的患者进行逐一核对,未发现与其女儿名字情况相符的患者。7、龙川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女儿于2014年初被开水烫伤,病情严重,后到多地治疗。(二)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妻子谭某甲的父亲。谭某甲和刘某某育有两个女儿,我曾经听谭某甲说过小女儿被开水烫伤,也看到她小女儿的脖子上有伤疤,但我不清楚医治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中国某甲银行深圳市分行代表崔某的陈述: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国某甲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激活使用,2014年1月9日还了2300元,2014年1月10日刷卡消费20237元后再没还款。我行从2014年2月开始向刘某某催收,经我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刘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该卡目前合计欠中国某甲银行人民币23784.69元,其中本金19914.24元,利息2399.77元,滞纳金1470.68元。2、被害单位中国某乙银行深圳市分行代表潘某的陈述: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中国某乙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激活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月10日还了300元,后其账号由其关联账户(中国某乙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40000706052XX)在2014年7月6日电脑自动扣了0.02元。该行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向刘某某催收,经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刘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该卡目前合计欠中国某乙银行人民币12431.5元,其中本金9774.25元,利息1236.73元,滞纳金1420.52元。3、被害单位某丙银行深圳市分行代表罗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某丙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月10日还了10500元。我行从2014年1月7日开始向刘某某催收,经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刘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该卡目前合计欠某丙银行人民币12904.59元,其中本金9945.87元,利息1134.3元,滞纳金1824.42元。刘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拒接状态。4、被害单位某丁银行代表万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于2013年9月在某丁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2月14日还了1500元。我行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向刘某某催收,经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刘某某仍不归还欠款,该卡目前合计欠某丁银行人民币53847.01元,其中本金41809.99元,利息7426.57元,滞纳金等费用4610.45元。我行有对刘某某家访过,2014年9月3日后,刘某某手机过期无法联系。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分期还款,所以刘某某透支的金额超过了其信用额度。(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我在中国建某甲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是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份后我就没有再还款,2014年5月份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我,我也没有还款。至今我欠某甲银行约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人民币2000多元。另外我还欠某丙银行本金人民币9000多元,欠中国某乙银行本金人民币9000多元,欠某丁银行本金人民币4万多元,都是从2014年1月开始没有还款,因为我母亲和女儿看病花钱很多,所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的电话号码没变更,但会经常欠费停机,住址也没变,但我偶尔会去南山朋友那去住。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透支信用卡的大部分款项用于为其女儿被开水烫伤后在广东省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意见,经查,其女儿确有被烫伤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透支的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人民币19914.24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人民币9774.25元,退赔被害单位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人民币9945.87元,退赔被害单位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180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曲 志 伟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