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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大约半年后双方均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就草率结婚。1989年11月双方在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在外务工。婚初未生育孩子时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孩子后,被告就与社会哥们喝酒赌牌,不照顾及带养孩子,为此双方发生吵架。1995年后双方均在广东务工,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债主讨债到家中,逼我拿钱给他赌博还债,否则,遭到毒打。我不得已躲避被告,四处流浪,后被亲友劝回家,这样时分时合三、四次。2009年初,夫妻的确无法生活,看到被告无法从赌博中解脱,只有彻底分居生活,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8月诉至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原给付的房款后余下房款,被告仍未给付,其根本没有维持家庭和睦及孩子成家的理念。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未尽小孩抚养义务;2、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若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9年11月在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本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25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