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秦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和其租住房客厅沙发下查获37.72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方位图、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收据、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7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延忠人民陪审员 刘凌飞人民陪审员 王 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