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平菊等人与黄秀裕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菊,颜标,颜日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黄秀裕,涂桂芬,李国球,雷卫军,李如山,高平兰,唐恒康,黄小波,曾成学,彭斌铭,陈星,杨艳萍,肖玉祥,成巨立,唐德胜,唐基露,杨卫红,陈冲,杨相文,成继旋,封春成,龙伊平,成东胜,彭建,彭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周平菊,系死者颜家国之妻。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标,系死者颜家国之子。原告颜日嫦,系死者颜家国之女。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5580928-9。负责人黄久庆,男,系该行行长。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昌胜,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桂生,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黄秀裕。被告涂桂芬。被告李国球。被告雷卫军。被告李如山。被告高平兰。被告唐恒康。被告黄小波。委托代理人雷丽萍,系被告黄小波之母。被告曾成学。被告彭斌铭。被告陈星。被告杨艳萍。被告肖玉祥。委托代理人彭秋菊。被告成巨立。被告唐德胜。被告唐基露。被告杨卫红。被告陈冲。委托代理人蒋送姣,系被告陈冲之母。被告杨相文。被告成继旋。被告封春成。被告龙伊平。被告成东胜。被告彭建。被告彭智。原告周平菊、颜标、颜日嫦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黄秀裕、涂桂芬、李国球、雷卫军、李如山、高平兰、唐恒康、黄小波、曾成学、彭斌铭、陈星、杨艳萍、肖玉祥、唐德胜、唐基露、杨卫红、陈冲、杨相文、成继旋、封春成、龙伊平、成东胜、彭建、彭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助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唐基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致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程建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昌胜、刘桂生、被告李国球、雷卫军、李如山、高平兰、黄小波委托代理人雷丽萍、杨艳萍、肖玉祥委托代理人彭秋菊、成巨立、黄秀裕、唐德胜、陈冲委托代理人蒋送姣、成继旋、封春成、成东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平菊、颜日嫦、被告涂桂芬、唐恒康、黄小波、曾成学、彭斌铭、陈星、唐基露、杨卫红、杨相文、龙伊平、彭建、彭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颜家国(曾用名颜加国)受被告雇请到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作门卫保安。颜家国工作2年8个月来,一直兢兢业业的做好小区的门卫保安工作,还勤勤恳恳的做好小区的清洁卫生和园艺管理工作。特别是常年认真负责地执行小区按时开门、落锁规定(开门夏天5:30,冬天6:30,落锁晚上11:00)。小区一住户彭建经常晚上外出打牌在大门落锁后才开车回小区,对此,颜家国多次劝说其在落锁前回家,以免影响小区业主休息。但彭建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我行我素,还多次扬言要打死颜家国。2013年8月2日,业主彭建深夜开车回小区,嫌开门太慢,用脚踢大门,大骂门卫颜家国,两人发生争吵,在激烈的争吵过程中彭建举椅砸人,后双方动手导致颜家国死亡。经县委政法委、县司法局、总市办事处等有关部分的调解下,彭建赔偿了11万元的经济赔偿。综上,颜家国受上述被告雇请到小区当门卫,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颜家国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损失1484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辩称,农行未雇佣颜家国,与其无劳务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和承担法律责任等,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春成等辩称:1、死者生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对小区的住户还有7户未起诉;3、死者是自然死亡,而不是遭受人身伤害所致,且已与第三人彭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不应再起诉被告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居住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颜家国的关系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颜家国受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业主雇请到小区做门卫等工作,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小郊区共同业主与颜家国系雇佣关系;颜家国是在雇佣活动中与一业主发生争吵,导致死亡;3、小区照片,拟证明蓝山县农行城郊小区概况,该小区共有住房34套,门面8间;4、物业管理公约照片,拟证明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小郊区全体业主共同制定了物业管理公约,规定了小区大门落锁时间夏季为11点30分,冬季为11点,特殊情况开锁要事先招呼,并且交辛苦费;小区业主无论是否居住都要缴纳物业管理费;5、通知照片,拟证明蓝山县农行城郊物业管理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催缴2013年物业管理费情况;6、账务明细照片,拟证明蓝山县农行城效小区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用于向雇佣的门卫颜家国发工资;7、住房分布图,拟证明蓝山县农行城效小区门面为农行营业间,为农行所有。8、用户电费明细表,拟证明蓝山县农行城小郊区业主身份信息;9、案卷材料:拟证明颜家国是蓝山县农行城郊小区的门卫,在小区工作三年了;2013年8月2日深夜,彭建开车进小区,与颜家国发生争吵踢门,最后导致颜家国在小区大门前当场死亡;彭建与颜家国多次发生争吵;小区住户要交纳物业管理费;大门落锁时间等;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颜加国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无外伤,不存在人身损害,系自然死亡。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事情已解决,不存在起诉的问题了。3、雇佣协议,拟证明与颜家国只有一年雇佣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农行及封春成等认为,此调解协议是原告与彭建达成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农行认为证据无法辨认,且不能证明什么,谁都可以伪造;被告封春成等对物业管理公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颜家国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被告农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打印件;被告封春成等认为,即使有这个会议也与颜家国无关。对证据6,被告农行认为,与农行无关;被告封春成等认为,业主与颜家国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对证据7,被告农行认为,农行并未在此上班使用,而是其他人在使用;被告封春成等认为,此房子谁在使用与颜家国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被告农行认为,来源不清楚,没有公章,内容中也没有农行的名字;被告封春成认为,这可证明城郊小区业主与颜家国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被告农行及封春成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农行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经查,部份证据存在暇疵,但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的住户雇请颜家国担任门卫的事实等。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的住户雇请颜家国担任门卫,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合同,但颜家国继续担任门卫。2013年8月2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彭建开车回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因开门的事与门卫颜家国发生争吵,颜家国因冠心病发作致使心源性猝死。2013年8月1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家国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3年9月6日,湖南省蓝山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蓝山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彭建及其代理人喻三建与周平菊、颜标、颜日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当事人双方自愿放弃诉讼程序;二、当事人彭建一次性赔偿死者(颜家国)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伍万元赔偿款);三、协议签字,当事人彭建应于协议签定之日将余款陆万元(¥60000.00元)交付至总市办事处,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可领取叁万元用于颜家国安葬事宜,其余叁万元待颜家国安葬后领取;四、死者家属方自收到补偿费用后,必须妥善安置死者,入土为安。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因此事引发任何纠纷,触犯法律依法处置;五、此协议一式7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政法委、公安局、信访局、司法局、总市办事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彭建主动给付死者家属11万元。本院认为,颜家国生前与被告黄秀裕等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城郊小区的住户小区住户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晚,颜家国因开门一事与第三人彭健发生争吵,因冠心病致心源性猝死。事发后,在蓝山县政法委、蓝山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死者家属与彭健自愿达成了由彭健赔偿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11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获得赔偿后,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本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农业银行蓝山县支行愿意给予原告6000元,被告黄秀裕等愿意给予原告3000元的经济帮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等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给付原告周平菊、颜标、颜日嫦人民币6000元;二、由被告黄秀裕、涂桂芬、李国球、雷卫军、李如山、高平兰、唐恒康、黄小波、曾成学、彭斌铭、陈星、杨艳萍、肖玉祥、唐德胜、唐基露、杨卫红、陈冲、杨相文、成继旋、封春成、龙伊平、成东胜、彭建、彭智给付原告周平菊、颜标、颜日嫦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平菊、颜标、颜日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周平菊、颜标、颜日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助国审 判 员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致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