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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申请执行张言松、苏秀林、杨辉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张言松,苏秀林,杨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被执行人张言松、被执行人苏秀林、被执行人杨辉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诉张言松、苏秀林、杨辉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1381.9元,权利人至2014年12月19日尚未受偿52011.9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尚未执行的数额经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宋志林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金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