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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尹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与吴龙辉、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吴龙辉,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平,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陈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辉,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荣湘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尹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龙辉、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杏媚,上诉人人保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臻,被上诉人吴龙辉,被上诉人众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尹海平驾驶湘B7A6**号中型货车从株洲县古岳峰镇往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尹海平驾车行至莲花村王家村组弯道路段时,因被告尹海平驾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遇原告吴龙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会车时导致两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吴龙辉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龙辉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并在出院意见上注明:“饮食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院诊断:左胫腓骨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左胫腓骨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探查+左股骨干、胫腓骨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行左大腿下段1/3截肢术均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全休180天;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11月21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大腿装配假肢、维修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17250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需更换5.75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另计。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海平驾车弯道内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龙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吴龙辉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长期在株洲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兴分公司位于株洲市新芦淞服饰工业园二期、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1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办事处长征居委会大坪路散户1号。吴龙辉母亲蒋月嫦,农村户口,生于1936年11月17日。蒋月嫦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吴龙辉,女儿吴继云。再查明,被告尹海平所驾湘B7A6**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众程公司,该车为尹海平在众程公司挂靠经营运输业务,众程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保险的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另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吴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2119.05元;2.鉴定费2700元;3.安装假肢费用174100元(安装费用172500元+食宿费1600元=174100元);4.伤残赔偿费280968元(23414×20×60%=280968(元)];5.误工费18862.03元,误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误工费为[180÷365×38248=18862.03(元)];6.陪护费12360元[(87+20+10×4.75)×80=123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35元[(87+20+10×4.75)×30=4635(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5元(6609×5×60%÷2=9913.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吴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2157.58元。被告尹海平已垫付102819.05元,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尹海平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道路右侧行驶,将原告吴龙辉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龙辉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吴龙辉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生活、工作,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吴龙辉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支付标准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尹海平承担80%为宜,但众程公司为湘B7A6**号中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免责部分后承担254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尹海平、众程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龙辉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差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辉经济损失254700元;三、被告尹海平、被告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龙辉179026.06元,扣除被告尹海平已垫付的102819.05元,尚差76207.01元;四、驳回原告吴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吴龙辉负担784元,被告尹海平、攸县众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778元。宣判后,尹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吴龙辉提供的劳动合同既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纳税凭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佐证,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有伪造嫌疑,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明显不当;2.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3.被上诉人的假肢更换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核减上诉人76207.01元的赔偿责任。人保攸县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不当;2.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吴龙辉妻子调查,其陈述吴龙辉“户口与居住地一致”,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吴龙辉的各项损失不当;3.上诉人尹海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70%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8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吴龙辉辩称,被上诉人自七十年代起就一直在株洲市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假肢的更换费用经过了鉴定也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程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尹海平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吴龙辉在农村居住,并担任村长。被上诉人吴龙辉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的签名并非其妻子所签,内容也不属实,被上诉人虽担任过村长,但三年前即已卸任;被上诉人众程公司质证称对笔录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尹海平质证无异议。对上诉人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尹海平,被上诉人吴龙辉、众程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龙辉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龙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办事处长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与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兴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龙辉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海平、人保攸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龙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伪造嫌疑或证据不够充分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尹海平还认为假肢装配及更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因该项费用已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依法可予一并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一方面,本起事故是因上诉人尹海平驾车左转弯时与被上诉人吴龙辉所驾摩托车相撞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地段道路宽为5米,上诉人尹海平在明知道路左侧有芦苇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未靠右侧道路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在道路上的紧急制动痕迹为“起点在道路左侧距左侧边线1.60米终点距左侧边线2.50米”,尹海平驾车时的占道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吴龙辉。另一方面,尹海平驾驶车辆为中型货车,吴龙辉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尹海平所驾车辆质量更大、速度更快,其危险性相对来说也更高,作为该车驾驶员的尹海平应负更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因果关系、危险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中由上诉人尹海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吴龙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人保攸县支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外用药予以核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龙辉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使用医保外用药并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人保攸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尹海平负担1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1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