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梁敬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9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敬峰,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府前路一街103号。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敬峰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及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敬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1.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孙燕容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顺之旅大厦顺德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被告人梁敬峰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从后上来抢走被害人孙燕容肩上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元)。期间被害人孙燕容与被告人梁敬峰在拉扯手袋时被拉倒在地,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燕容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2.2014年1月24日,被害人胡美明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苏岗旧寨往华桂园路段时,被告人梁敬峰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抢走被害人胡美明肩上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梁敬峰拉手袋时将被害人胡美明拉倒在地并强行拖行3米远,致使被害人胡美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美明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3.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李爱娇途径顺德区大良105国道祥景雅居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梁敬峰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李爱娇肩上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港币20元及翡翠、玉髓、葡萄石、充填红宝石、碧玺、石榴石、钻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977元)。被害人李爱娇上前抓住被告人梁敬峰的衣服,后被被告人梁敬峰拖倒在地并强行拖行5米远,致使被害人李爱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爱娇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二)抢夺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黄玉珊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平桂二街路口时,被告人梁敬峰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夺取被害人黄玉珊肩上的手袋。被抢手袋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敬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孙燕容、胡美明、李爱娇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玉珊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桂平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胡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清单;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敬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三人轻微伤;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敬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敬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犯罪的案发经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于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犯罪,其抢得的现金是人民币三千多元;2.对于指控的第三宗抢劫犯罪,其抢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几十元及港币;3.其没有拖行被害人,四宗作案都只是属于飞车抢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敬峰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梁敬峰的身上及住处起回被害人孙燕容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被害人胡美明的身份证、社保卡、行驶证、驾驶证、存折,被害人李爱娇的身份证、银行卡、挂包、钱包及钻石、玉石一批,被害人黄玉珊的ipadmini平板电脑、手袋、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敬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民警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府前路二街175号住宅搜出多件首饰及手袋、手袋里物品。其当庭供认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作案。对于第一宗抢劫,其抢被害人的手袋时,被害人没有直接松手,且往回拉了一下,其再一扯就把手袋扯走了;对于第二宗抢劫,其抢被害人的手袋时,被害人有扯住手袋;对于第三宗抢劫,其抢包时,被害人没有扯住,但她反应过来后抓住其衣服,其继续开车走;对于抢夺犯罪,其抢被害人的手袋时没有跟被害人发生拉扯。其每次抢东西都是驾驶同一辆摩托车,所戴头盔是前面是透明挡板的半盔。被告人梁敬峰对起获的存折、银行卡、手袋、身份证、玉石、手机、电脑、平板电脑、摩托车等物品进行指认。2.被害人孙燕容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其和朋友胡利在食为先饭店出来准备搭乘出租车到外面。经过祥兴西路与南国东路交汇处农商银行旁边时,突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其手袋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和小米2S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该男子抢的时候其用力抓住手袋,但对方还是继续加大油门向前将其拉倒在地。其左肩膀受伤,经医院检查骨头裂了。抢其手袋的男子戴头盔,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因为当时那男子抢其手袋时,其与该男子有拉扯,该男子还回过头来与其对视,有正面接触,故其能辨认出该男子。被害人孙燕容辨认出驾驶摩托车抢其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梁敬峰,并对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手袋进行指认。3.被害人胡美明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4日19时,其下班后独自驾驶摩托车转入华桂园旁边的新马路约300米远,一名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将其逼入左侧新建房的村道后抢其身上的挂包。其停下车用身体压住挂包,对方抓着其挂包带拼命地抢,其被对方拉倒在地。其抓住挂包但被对方拖行了约2、3米。该男子抢去挂包后驾驶摩托车加速转出新马路往旧寨村方向逃跑。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20元、白金项链一条、身份证、银行卡、存折、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2014年1月23日,其在银行取款人民币2500元。案发当天,其有股份分红,于是其在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0000元,其自己有现金人民币520元,所以其很清楚自己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20元。当时,其正准备还钱给其弟弟。抢其财物的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戴头盔。其与该男子有正面接触。对方抢其挂包时将其拉倒在地,其手脚多处受伤。被害人胡美明辨认出驾驶摩托车抢其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梁敬峰,并对被抢的存折、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进行指认。4.被害人李爱娇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其独自走到大良祥景雅居附近路段时,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将其背包抢走。其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加油往前将其拖倒在地并拖行约5米,擦伤了肚子皮肤。其背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面额一百元一张,面额五十元一张,其余都是散钱)、港币2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玉石、钻石、吊坠一批等物品。当时,其抓住那男子的衣服时,那男子回过头来不停拍打其手,其见到那男子的正面。被害人李爱娇辨认出驾驶摩托车抢其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梁敬峰,并对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部分玉石、背包、钱包进行指认。5.被害人黄玉珊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14日22时,其同朋友周宝俊走到大良平桂二街路口时,有一名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从后冲上来抢走其白色手袋,得手后逃跑。其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黄玉珊对被抢的平板电脑、身份证、银行卡、手袋进行指认。6.证人梁桂平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其儿子梁敬峰房里找到女人手袋及手机等物品。这些物品是放在其儿子房里的衣柜里,有部分是放在其儿子房里的桌面上、用衣服盖着。其不清楚这些物品是谁的。其儿子现在无业。证人梁桂平对在其儿子房间里起获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手机、手袋、钱包、玉石进行指认。7.证人胡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其和朋友孙燕容经过祥兴西路与南国东路交汇处农商银行旁边时,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孙燕容身后将她的手提包抢走,之后还继续加大油门向前逃离现场。证人胡利辨认出抢孙燕容手袋的男子是被告人梁敬峰。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民警根据侦查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府前路二街175号抓获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梁敬峰,并在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涉嫌是赃物的物品一批。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敬峰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敬峰于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敬峰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对海洛因呈阳性反应。1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清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梁敬峰的人身及女装摩托车进行搜查,起获红色背包一个、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索爱牌手机一部、玉石观音一个、玉石一块、玉石手链一条、金色牌一块、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amazon平板电脑一台、女装摩托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在被告人梁敬峰的住处起获手袋、钱包、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存折、手机、玉石、碎钻等物品一批。起获的物品中有被害人孙燕容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有被害人胡美明的身份证、社保卡、行驶证、驾驶证、存折,有被害人李爱娇的身份证、银行卡、挂包、钱包及钻石、玉石一批,有被害人的黄玉珊的ipadmini平板电脑、手袋、钱包、身份证、银行卡,上述物品已分别发还被害人。13.恒通借记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户名为胡美明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23222016687228)于2014年1月23日取款人民币25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分红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天分四次ATM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14.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证明:涉案手袋因没有品牌、规格、型号,无法鉴定。1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8元;涉案的翡翠、玉髓、葡萄石、充填红宝石、碧玺、石榴石、钻石(碎钻)共价值人民币23977元;涉案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63元。上述鉴定结论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燕容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胡美明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李爱娇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顺之旅商务中心门口对开路边、顺德区大良街道旧寨村北坊中街右八巷11号东面大良苏岗宅地6-1号西北侧路边、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西路、顺德区大良街道平桂二街翔隆副食店西南侧的位置及概况。18.监控视频录像。证明: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后接近被害人李爱娇并抢被害人李爱娇的手袋。被害人李爱娇抓住该男子的衣服,后被拖倒并强行拖行了几米。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敬峰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供认抢得现金人民币三千多元,其供述前后反复,可信性较低。而被害人胡美明陈述称2014年1月23日,其在银行取款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24日,其有股份分红,于是其在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0000元,且自己有现金人民币520元,所以其很清楚自己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20元。当时,其正准备还钱给其弟弟。另,恒通借记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户名为胡美明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取款人民币25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分红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天分四次ATM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美明的陈述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胡美明的挂包内有人民币13020元。故对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爱娇陈述称其被抢了一个背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面额一百元一张,面额五十元一张,其余都是散钱)、港币2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玉石、钻石、吊坠一批等物品。被告人梁敬峰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供认抢得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及港币。因被害人李爱娇在案发后立即报警,能清楚陈述其背包内现金的面额及数量,且有起回的部分赃物相印证;而被告人李敬峰的供述不稳定,其可信性较低。故对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第3点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孙燕容、胡美明、李爱娇的陈述与被告人梁敬峰的当庭供述及监控视频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梁敬峰在驾驶车辆抢被害人的手袋时,三名被害人均抓住手袋或被告人梁敬峰的衣服不放手,后被告人梁敬峰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被告人梁敬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梁敬峰所提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敬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敬峰犯抢劫罪、抢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敬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敬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敬峰当庭供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敬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敬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敬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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