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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胡晓明与耿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明,耿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656号原告胡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宝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晓明与被告耿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明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耿宝军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明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耿宝军向原告胡晓明订购越南紫薯一车,约37吨,总价值为2083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将紫薯送至了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不予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协议”,约定:该笔货物的货款按2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耿宝军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50000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余款171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宝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1年10月18日,我确实向原告订购了一车越南紫薯,但2011年10月21日原告按我的要求将紫薯运到指定地点张店市场后,因价格问题五天未能卸货。2011年10月26日的“谅解协议”是在未过磅、称重、验明质量的情况下对之前双方口头买卖约定的补充,是一个待履行的合同。后经我方查看发现紫薯有严重腐烂的质量问题,故未接收该批货物,即原告实际未履行交货义务。“谅解协议”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该协议中我的签名是我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从协议载明的时间来看,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谅解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越南紫薯一车,约37吨,总货款为2083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张店市场,但被告不予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6日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协议”,约定该货物按照2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份,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9000元,余款171000元至今未付。证据2.特快专递一封(未拆封)、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友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11日中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验货时,发现原告紫薯存在严重腐烂的质量问题,被告即拒绝购买该批紫薯,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其陈述:该签名是我酒后在原告给的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协议内容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签订协议时尚未卸货,经查看发现紫薯存在严重腐烂问题后我最终没有收货,故不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我没有收到该函,且该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的什么货物,不能确定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耿宝军向原告胡晓明订购越南紫薯一车,重量约37吨,总价值为2083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紫薯送至被告指定卸货地点张店市场后,因市场销售及价格出现变化,被告拒绝按原价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协议”,约定:“本次货物原总价208300元,甲方(即原告)考虑到乙方(即被告)可能出现的损耗,现同意以200000元结算,有部分货由乙方转卖去临沂,货款由该客户直接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货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因滞销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亏损,导致后面的50000元货款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同意将该部分货款转为借款,从乙方以后经营利润中归还甲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29000元。因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1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耿宝军对于其从原告胡晓明处订购越南紫薯、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将紫薯运送至其指定地点张店市场及2011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综合双方陈述及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胡晓明履行了向被告耿宝军交付紫薯的义务。“谅解协议”中双方就该批紫薯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耿宝军在协议中签名,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故被告耿宝军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送来紫薯后,因发现紫薯存在严重腐烂问题,最终没有收货,双方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5月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谅解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未在此期间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至日期2014年10月26日,利息损失应为4146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晓明货款171000元、利息损失41467元;二、驳回原告胡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5元,合计6440元,由原告胡晓明负担520元,被告耿宝军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