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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陆玉芳与朱卫萍、姚斌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芳,朱卫萍,姚斌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陆玉芳。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朱卫萍,系姚斌羽之妻。被告:姚斌羽,系朱卫萍之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陆玉芳诉被告朱卫萍、姚斌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朱卫萍、姚斌羽、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六、七、八项;第十一项中的交通费,被告方虽无异议,但本院审核后酌情认定;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14日10时零分许,被告朱卫萍驾驶浙f×××××轿车沿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善谈公路菜场北面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陆玉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1周岁,定残时为82周岁(仅相差一天),居住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6幢23单元202室,事发前系城镇居民。四、治疗情况: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3年6月14日入院,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56天;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14年10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左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六、医疗费:原告主张38161.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5528.9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6天,为168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八、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4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按伤残等级10%计算5年,为18925.50元。十、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97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90天,为873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三、鉴定费17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承保单位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被保险人姚斌羽,投保车辆浙f×××××轿车。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姚斌羽,被保险机动车浙f×××××,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十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卫萍、姚斌羽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7597.40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十八、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卫萍先后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事故款计35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后医院退款906.93元,目前尚有余额10906.93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1500元(原告实际收到朱卫萍支付的款项为24093.07元+11500元=35593.0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交通费除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门诊费用为3057.83元[剔除一张重复票据(存根联),金额11元]、住院费用为35093.07元,合计38150.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840元。三、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11元,原告主张1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925.5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5746.40元。被告朱卫萍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为此,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255.50元;朱卫萍赔偿原告交强险外32490.90元,因朱卫萍驾驶的浙f×××××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朱卫萍应赔付的款项由英大泰和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原告应退还给朱卫萍35593.07元,另在交警大队的事故款余额10906.93元由朱卫萍自行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玉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3255.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2490.90元,合计757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陆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朱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