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晓兰与谢小利、王东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兰,谢小利,王东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兰,女,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利,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香,女,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刘晓兰为与被上诉人谢小利、王东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兰,被上诉人谢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东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晓兰与谢小利原系夫妻关系,王东香与谢小利系母子关系。刘晓兰与谢小利于2004年6月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刘晓兰与谢小利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财产部分双方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旭日隆祥11号楼2单元1层1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东香名下。现刘晓兰认为,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为此刘晓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旭日隆祥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为家庭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谢小利、王东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旭日隆祥11号楼2单元1层102室房屋属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于王东香名下,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原则,该房屋应属王东香所有。基于证据的分析认证,刘晓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为家庭共有,对于刘晓兰所述该房屋属刘晓兰与被告谢小利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刘晓兰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谢小利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协议离婚中也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刘晓兰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晓兰负担。刘晓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购于2010年10月,房产权属登记上并没有注明房屋归王东香独有,且刘晓兰与谢小利、王东香曾共同在该单元房生活过一段时间,因此,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2、刘晓兰于2010年9月先后将自己名下的存款16万元取出用于购买房屋,一审判决认为取款证据只能证明刘晓兰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晓兰支付了房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作严格区分,对于刘晓兰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充分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谢小利针对刘晓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谢小利为母亲王东香购买,购房款一部分是谢小利自己出的,一部分是其舅舅出的,还有一部分是谢小利借来的。刘晓兰没有为购房出资。购房时间是2010年11月,刘晓兰的16万元是2010年9月取的,购房时间和取款时间不一致。王东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刘晓兰向法庭提交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在离婚时,刘晓兰与谢小利约定涉案房屋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另外的诉讼中处理。谢小利对该调解笔录质证认为:离婚调解时,双方确实约定涉案房屋另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谢小利对涉案房屋另案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笔录中双方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家庭共有财产,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晓兰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谢小利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刘晓兰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刘晓兰与谢小利尚未离婚,其二人与王东香共同生活,但刘晓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刘晓兰曾向法庭提交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1张、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1张以及取款明细表1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晓兰从银行取款16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现登记于王东香名下,应当视为房屋产权属王东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晓兰认为涉案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提供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