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酷派”网吧上网时,收到蓝某甲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QQ信息,其叫蓝某甲到“酷派”网吧二楼158号电脑机位去找他,蓝某甲、蓝某乙到“酷派”网吧给了黄某100元钱,黄某称其身上没有毒品,叫蓝某甲、蓝某乙去网吧外面等。黄某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通过QQ叫蓝樊橙去网吧找其,蓝某甲、蓝某乙再次来到“酷派”网吧二楼158号机位找到黄某,黄某将一小包用白色纸巾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交给蓝某甲,后蓝某甲、蓝某乙离开网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蓝某甲、蓝某乙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购毒人员蓝某甲、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QQ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拘役,故被告人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