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刘仁全、李俊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刘仁全,李俊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孙建华。被告:刘仁全。被告:李俊美。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华诉被告刘仁全、李俊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全、李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仁全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刘荣宝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案外人刘荣宝将原告及被告刘仁全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刘仁全偿还3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仁全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孙超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仁全逾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代被告刘仁全偿还。以上,原告共代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偿还案外人之日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仁全、李俊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仁全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刘荣宝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案外人刘荣宝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返还案外人刘荣宝3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仁全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孙超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返还案外人孙超100000元。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后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仁全、李俊美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收到条、借条、寿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全经原告担保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代被告刘仁全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其未偿还原告,双方形成追偿权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刘仁全返还3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代被告刘仁全返还100000元,因被告刘仁全、李俊美系夫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全、李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全、李俊美支付原告孙建华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仁全、李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