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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85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无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为索取债务,强行开走他人汽车的行为,被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正确的。鉴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