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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少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少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仇某甲。委托代理人戴益彬。被告殷某。原告仇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益彬、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仇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殷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仇某甲与殷某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仇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仇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殷某离婚。庭审中,仇某甲要求与殷某离婚,殷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