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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德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王德(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波,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反诉原告),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XX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和被告(反诉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被告给原告供应钢材,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156000元未付。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原告以价值23万元的营业房抵顶欠被告的工程款156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7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举证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房款74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XX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XX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房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下剩房款需承担违约金或者支付利息。售房合同约定原告下欠被告的钢材款156080元作为被告购房的定金支付,下剩73920元被告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2014年3月11日,原告才将顶账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XX当庭举证如下:1、售房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付钢材款的协议。原告下欠被告的钢材款156080元作为被告购房的定金支付,下剩73920元被告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2、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才将顶账房屋交付被告使用;3、(2013)灵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银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灵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德与刘文福合伙纠纷一案,直到2014年3月6日双方房屋产权才得到确认,其中涉及到本案原告王德抵顶给被告XX的房屋。2014年3月11日,原告才将顶账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合同签订时房屋就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XX反诉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付钢材款的协议。王德下欠XX的钢材款156080元作为XX购房的定金支付,下剩73920元XX于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2014年3月11日,王德才将顶账房屋交付XX使用。期间长达42个月,利息36327元,此收益应归XX所有。为此,请求判令:1.王德给XX返还156080元购房定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327元;2.反诉费由王德承担。被告(反诉原告)XX举证的证据与本诉举证的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德举证的证据与本诉举证的证据一致。被告(反诉原告)XX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德举证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XX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XX举证的售房合同,王德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X举证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XX举证的售房合同、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因下欠被告(反诉原告)XX钢材款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王德给XX抵顶了位于灵武市古窑子商业街307国道北侧X号X楼X号商住楼一套;楼房建设以设计院图纸为依据;该商住楼必须按期完工,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总价款23万元,王德欠XX的工程款156080元作为购房定金支付。合同签订后,XX给王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房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注:以钢材款顶房,下欠74000”。2014年3月11日,王德将此顶账房屋交付给XX,XX未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德与被告(反诉原告)XX签订的以房顶账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德给被告XX交付了房屋,被告XX应当给原告王德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交付房屋的期限及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房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XX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0元;反诉诉讼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共计1349.50元。由被告XX负担1194.50元,由原告王德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