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秉军与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孟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王秉军,孟凡强,张景村,张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文化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恩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秉军。委托代理人牟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凡强。委托代理人高园园,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孟凡强之妻。原审第三人张景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名都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张景辉。委托代理人张景村,系张景辉之姐。上诉人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秉军以及原审被告孟凡强、原审第三人张景村、张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6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10月12日,王秉军向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庆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分别转入130000元、500000元、364000元,以上共计994000元。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9日,王秉军再次分别向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庆的账户内存入200000元、150000元。宝乐公司向王秉军出具借条四份,其中:署名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秉军人民币994000元整,大写:玖拾玖万肆仟元整。(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2日借364000元整,叁拾陆万肆仟元整;2010年4月6日借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2010年9月16日借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署名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秉军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署名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秉军人民币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署名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秉军人民币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正”。上述借条落款均署名借款人为宝乐公司,盖有宝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孟凡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宝乐公司经昌乐县工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连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共有登记股东三人,其中:王连庆出资400000元、张景辉出资200000元、张景村出资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打款凭据,借条,公司章程,录音资料及公司账目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秉军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10月12日三次向王连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500000元、130000元、364000元,共计994000元。宝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后,为王秉军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借条。王秉军向宝乐公司主张偿还上述借款,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可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秉军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向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庆的账户内分别转入200000元、150000元,宝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为王秉军出具盖有公章及财务章的借条,现王秉军向宝乐公司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王秉军主张向宝乐公司支付现金31000元,有宝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在案证实,该借条中明确表述宝乐公司已收到该笔31000元借款,现王秉军向宝乐公司主张偿还,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宝乐公司共计向王秉军借款1375000元,应予偿还。孟凡强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孟凡强,第三人张景村、张景辉辩称王秉军系宝乐公司隐名股东,宝乐公司仅收到王秉军200000元注册资本金,其余1125000元系以王连庆名义交纳的合伙出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孟凡强辩称的“王连庆称借条是假的,改天给他拿回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表述“打假借条”的原因,对孟凡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宝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秉军欠款1375000元;二、孟凡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孟凡强向王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秉军系上诉人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在其连襟王连庆名下,公司收到其200000元注册资金,另收到以王连庆名义缴纳的合伙出资1125000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王秉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分享股东红利,行使了股东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秉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秉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景村答辩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未作上诉处理,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孟凡强、原审第三人张景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秉军是否属于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本案中,出借人王秉军分五次将款打入上诉人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连庆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外加一次现金交付31000元,上诉人前后出具四份借条,且依次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其担保人孟凡强也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打款凭据、借条、公司章程及公司账目等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共计借款13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后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本及收款收据等证明均不能证实王秉军系公司出资股东的事实,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凡强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上诉人潍坊宝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