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顾金民与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民,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顾金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劲夫、梁艳洁,均系开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金民诉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劲夫、梁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民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入职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涂料房主管,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被合并为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告工作岗位并未变更。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4695.6元。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停工待料,并告知原告开工时间待定,在公司停工待料期间,原告可以自主就业,从该月开始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拒绝支付原告停工待料以来的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应至少每月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但被告以停工待料的理由停止原告的工作后,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新的工作岗位,亦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生活费,且从停工当月开始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停工待料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十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93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金民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情况。4、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牌原件一个,证明原告从农历二〇〇四年五月初一起在被告处从事主管工作的事实。5、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6、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695.6元。7、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以上证据户口本原件一本、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牌原件一个已退回给原告顾金民,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08年2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16日,被告停工停产,2014年3月25日其出具一份书面《证明》通知原告:“因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6日始为停工待料期,开工时间待定。兹有本公司员工顾金民,男,身份证号:330123196503051613,在公司停工待料期间,可以自主就业。”其后原告遂离职信业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变更为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2013年12月27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分立被告信业公司(营业执照:440783000046802);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9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因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纠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本院依法受理裁决。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开始停工停产,其出具证明允许原告自主就业,原告遂自行离职后,再没有在被告信业公司上班,以上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牌、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以及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分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自2004年6月入职被告信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准许原告自主就业,其工作年限共9年又9个月,应按照10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此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信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956元(4695.60元×10个月=46956元)。被告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6956元给原告顾金民。二、驳回原告顾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黎源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