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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遵,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辉侠。原告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截至2014年0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237.2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423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上海茂迪对账单》一份;2.《购销合同》6份;3.《欠条》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8日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2014年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货款人民币叁拾三万四仟贰佰三拾七元贰角肆分(大写),¥334237.24元(小写),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结清”。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4237.24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思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2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上海茂迪充气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