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陈永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陈永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洪霞,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永信,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朝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本案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提供,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以下意见: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者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即使需要护理也不应按2人计算;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的休息期为15天,原告主张的休息期明显过长,且提供的打卡记录未能显示其2014年10月份正常休息,建议提供10月份的打卡记录以及9、10月份的收入记录,按原告实际休息的天数及收入减少数额进行赔偿;三、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陈永信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新容奇医院对开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因未按规范操作,所驾车辆的车头与行人王洪霞发生碰撞,造成王洪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永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已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霞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双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治疗而支付医疗费3819.8元,住院4天期间雇请陪护人员2人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王洪霞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以下情况:王洪霞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期间请病假,病假期间按有薪假工资支付,根据病假天数,按1310元/月支付,王洪霞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6月、7月和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975元、10500元和10300元。诉讼中,王洪霞表示同意按15天计算其因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并要求以其2014年6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与其因事故请假误工期间所在单位按每月1310元计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确认为3819.8元;2.误工费,原告对此主张以其2014年6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与其因事故请假误工期间所在单位按每月1310元计发的差额计算误工费,即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258.3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按每月8948.3元计,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账号流水查询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医嘱需休息1个月,其在诉讼中只要求计算误工期15天,亦应予以支持,据此计得误工费为4474.15元(8948.3÷30天×1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雇请2人陪护,且原告主张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共100元计算,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据此确认护理费共计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693.9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永信无需再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93.95元给原告王洪霞;二、驳回原告王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9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9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霞负担25.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