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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海东等与刘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桑学立,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周海东,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朋德,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树国,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原告桑学立、周海东诉被告刘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立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山河镇砖厂东部个人所有的房屋、场地租给二原告使用。租期五年、租金45,000.00元,先交20,000.00元,两年后补交剩余租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开始雇推土机平整土地,对房屋进行维修,包括更换塑钢门窗,铺设铁瓦盖,购买水泥、白灰等材料,雇工抹墙面、地面等,雇工三人,三十五天。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不守信用,2014年4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一处160平方米、一处56平方米拆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39,41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9,410.00元,合计50,41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山河镇砖厂东部约2000平方米,出租给二原告。租期5年,租金45,000.00元,先交20,000.00元,两年后补交所有租金,二原告负责维修房屋,被告提供两座房屋及房后场地,负责动力电、饮用水等。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2013年2月30日赵国兴出具票据一张,证实赵国兴给二原告修房子35天,每天120.00元,共计工钱4,200.00元。赵国兴已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2013年2月30日樊喜军出具票据一张,证实樊喜军给二原告修房子35天,每天120.00元,共计工钱4,200.00元。樊喜军已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4)2013年3月28日桑学伟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桑学伟给二原告焊铁丈子10天,每天200.00元,共计工钱2,000.00元。桑学伟已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5)2013年3月4日,王中田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王中田卖给二原告沙子13车,每车120.00元,共计1,56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王中田卖给二原告沙子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6)2013年4月20日韩贵锋出具票据一张,证实韩贵锋卖给二被告保温板、彩钢板核款4,8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韩贵锋卖给二原告保温板、彩钢板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7)2013年4月21日,于学富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于学富为二原告修房安装彩钢板、安装费85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于学富为其安装彩钢板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采信。证据(8)2013年4月5日,张志凯出具票据一张,证实张志凯为二原告修房安装塑窗5个,每个200.00元,共计1,000.00元。张志凯已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9)2013年3月18日,张强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卖给二原告车库门一套500.00元,防盗门一个500.00元,木方30根,每根20.00元,计600.00元,共计1,6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购买张强建材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采信。证据(10)2013年4月10日,姜凤民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姜凤民为二原告修建用推土机作业29小时,每小时200.00元,共计5,8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雇姜凤民推土机作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11)2013年4月12日,石连库出具票据一张,证实石连库是瓦工,为二原告修建工时28天,每天260.00元,石连库已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12)2013年3月5日,五常市山林旭兴商店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等购买该商店五金、电料核款2,04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购买物品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13)2013年3月4日,五常市山河镇吉祥建材商店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二原告为修建房屋购买该商店建材核款4,18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修建房屋购买物品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为出租方,二原告为承租方,被告将归其所有的原山河镇砖厂一部分东部约2,000平方米出租给二原告使用。协议内容为:一、房屋租期5年,共计肆万五仟元,先交租金贰万元,2年后补交所有租金,二原告负责维修房屋。二、被告提供两座房屋及房后场地,负责动力电、饮用水。三、租房所产生的交易税、土地使用费,由被告负责。四、二原告在租用期间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二原告负责。五、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双方如有违约按自然法赔偿。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付原告承租费20,000.00元,并对承租的房屋、场地施工维修。具体支付雇工建材等费用为39,510.00元,其中力工赵国兴4,200.00元(35天×120元),力工樊喜军4,200.00元(35天×120元),电焊工桑学伟2,000.00元(10天×200元),购买王中田沙子1,560.00元(13车×120.00元),购买韩贵锋保温板、彩钢板4,800.00元,于学富安装费850.00元,张志凯塑窗1,000.00元(5个×200元),购买张强车库门、防盗门。木方核款1,600.00元,姜凤民推土作业29小时,每小时20元,计5,800.00元,瓦工石连库7,280.00元(28天×260.00元),购买山林旭兴商店五金、电料核款2,040.00元,购买山河镇吉祥建材商店建材核款4,180.00元。二原告承租后经营过东海气体公司。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发现被告将承租房屋及其相关财物损毁,向公安机关报案,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现二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二原告损失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理由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十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国返还原告桑学立、周海东房屋租金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树国赔偿二原告损失39,51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判决书生效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树国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