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00年胡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4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女张某乙,2005年3月9日生子张某丙。婚后建房两间两层半及小屋一间。胡某某与张某甲相识短暂,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二人一直争吵打架不断。尤其是去年以来,双方矛盾急剧恶化,张某甲不但经常到胡某某娘家骚扰,甚至殴打其母亲。张某甲的暴力倾向和行为已经令婚姻家庭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胡某某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归胡某某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张某甲辩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未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胡某某一直处于强势地位,且生性懒惰,不履行家庭义务,同时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为了给未成年人完整的家庭、维护家庭稳定其愿原谅胡某某的行为,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结婚证。证明胡某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甲无异议。二、胡某某、张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胡某某、张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张某甲无异议。张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忠实义务,属过错方;胡某某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胡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胡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所举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胡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女张某乙,2005年3月9日生子张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现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未成年人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施 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