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戴亨奇,张光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亨奇,张光禄,安代梅,张铭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戴亨奇,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光禄,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担保人罗向银,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安代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铭恒,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戴亨奇、张光禄因与被申请人安代梅、张铭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代梅、张铭恒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栋**号**小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戴亨奇、担保人罗向银向本院提供了二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路门面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安代梅、张铭恒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栋**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9-**-****号,建筑面积116.45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戴亨奇、担保人罗向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大道**路门面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9-**-****号,建筑面积57.77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和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