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兰诉被告白玉娥、刘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陈玉兰,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白玉娥,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路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陈玉兰诉被告白玉娥、刘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与被告白玉娥,与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家中卫生间便池水漂损坏,水流不止,渗透地板,流入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里屋顶、墙体、地面、门框、家具、衣物等严重损毁。经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娥对漏水事实认可,但辩称房子已经租给被告刘峰,应与被告刘峰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刘峰对漏水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租房时被告白玉娥并未向其告知坐便器有问题,坐便器漏水不是其人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没有争议以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玉娥与原告陈玉兰为上下楼邻居。2014年7月1日,被告白玉娥将房屋租给被告刘峰居住。2014年9月28日下午,发生漏水事件,漏水时原被告家中均无人在场,造成原告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原告陈玉兰的损失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白玉娥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为承租人提供必要完好的居住设施��本案被告刘峰租住该房两月有余,坐便器即出现坏损和漏水现象,不排除其年久失修的可能,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峰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未尽到谨慎管理之义务,其家中坐便漏水致原告陈玉兰损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白玉娥和被告刘峰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娥赔偿原告陈玉兰房屋损毁费、衣物损坏费、家具损毁费等损失共计3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峰赔偿原告陈玉兰房屋损毁费、衣物损坏费、家具损毁费等损失共计3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陈玉兰已预交),由被告白玉娥负担26元,由被告刘峰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洋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