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荣义与李自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义,李自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张荣义。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奋。原告张荣义为与被告李自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义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用于购买铜丝。原告从银行中取出多年的储蓄借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十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说货款未到,无钱可还,一直认欠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李自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自奋向原告张荣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期拾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120000元的借款。借钱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自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义与被告李自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奋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奋应归还原告张荣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自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