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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丁生福、马芳、马伏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丁生福,马芳,马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翔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生福,男,回族,1988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01988********,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幸福村***号。被告马芳,女,回族,1987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241987********,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幸福村***号。被告马伏军,男,回族,198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01988********,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幸福村。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汽贸公司)与被告丁生福、马芳、马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孙翔鹏、被告丁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芳、马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生福、马芳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丁生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525000元,并就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芳系被告丁生福的妻子,被告马伏军为担保人。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等义务,但被告多次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本金83987元及利息132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生福、马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金83987元及利息13262元,被告马伏军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生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都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被告没有偿还的原因是,被告在使用该车发生事故后,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修理,修理期自2011年农历8月15至2012年6月1日。原告修理周期过长导致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车款。原告汇众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1.被告丁生福从原告处以车辆总价525000元购买解放牌自卸车一辆,约定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下欠公司购车款的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2.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马伏军、马芳对被告丁生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购车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各种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车款全部付清前,甲方保留该车辆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4.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不能按期偿还购车款,除承担利息外,还承担每月600元的违约金;5.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借���借据》各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丁生福在宁夏银行利通支行按揭贷款的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三、车辆交验单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车辆后签字确定;四、原告为被告丁生福垫付银行本金还款凭证3份(第1份是2012年9月9日垫付28023元,第2份是2013年3月28日垫付27986元,第3份是2012年12月28日,垫付27978元),以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宁夏银行利通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垫付的时间及金额83987元,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五、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2)吴利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下欠购车款及垫付银行本金的欠款,本案所诉的垫付金额是2012年6月28日以后。被告丁生福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芳、马伏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汇众汽贸公司与被告丁生福、马芳、马伏军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CA33WP66K24L7T4AE的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丁生福,车辆总价款为525000元(含入户费用);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1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原告汇众汽贸公司、被告丁生福、马伏军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生福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宁CA89**自卸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马伏军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丁生福垫付银行贷款28023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丁生福垫付银行贷款27978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丁生福垫付银行贷款27986元,共计839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原告汇众汽贸公司、被告丁生福、马伏军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丁生福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丁生福当庭对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生福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8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262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生福与被告马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伏军为被告丁生福上述合同的项下义务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生福、马芳追偿。被告马芳、马伏军在该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生福、马芳共同向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83987元,限被告丁生福、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生福��马芳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丁生福、马芳、马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