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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翠苹诉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几个月后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数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以要原告赔偿而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实双方身份信息的事实。3、对李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1、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自去年分开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2、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3、二人去年因闹离婚找到被调查人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4、对李川珍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1、2013年原告曾在被调查人店子上帮忙,期间原、被告曾在店上打架;2、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5、对张秀英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1、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两人自去年分开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2、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6、对张秀元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1、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两人自去年分开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2、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村干部曾多次调解,二人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答辩称:1、双方经介绍相识后,在恋爱中建立了感情;2、双方结婚后,原告有时发无名火,怪脾气,被告不断做思想工作;3、原告想开店学艺,被告就将其送到原告姑父那里学手艺,同样是一样的接送,直到快学完时,原告与其姑父吵架后外出才失去联系,被告到原告娘家打听,原告母亲不允许被告见原告,将被告买去的礼物退回,接了多次被告只好休手;4、原告结婚后不安心过日子,有意无意的避开被告,是原告的错;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恩爱有加,原告在怀化学手艺半年后便失去联系的事实。2、唐铁桥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3、唐光喜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非常依顺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拟证实内容的第一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第二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分居时间无异议,对原告其他拟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5、6、7号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无相关经办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恋爱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敬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