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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与生平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028号原告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纪(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戴怡,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提供了51989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898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9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3日、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被告确认共计欠到原告货款计519895元;2、原告记账账页2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及被告已还款230000元;3、原告发货单一批,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被告生某某辩称,我仅是该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实际欠款人,可协助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5日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仅是合同的介绍人。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名,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混凝土供应中间商,他从原告处取得混凝土,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第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较高,而与生某某实际结算的价格较低。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上面并无被告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联系人身份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签订泰兴水木清华项目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印章。合同约定因建设水木清华项目需要,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暂估供应量和价格,同时约定原告的收款人为生某某。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水木清华项目供货,并又按生某某要求供应混凝土用于水木清华景观工程、阳光一品工程。2014年5月3日,按照原告与生某某约定的较低价格,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生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34885元,用于水木清华景观工程;欠到原告货款195010元,用于新能源市政。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总计供货计519895元,被告累计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19895元。嗣后,被告还款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989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生某某所有苏M×××××帕萨特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出具欠条后,被告亦已还款23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多次出具欠条,并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如系受胁迫,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其以原告联系人身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收款人为被告生某某,且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原告与生某某结算的价格。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方向其支付货款的数额和凭证,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向第三方收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惠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8989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威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