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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系宁县春荣乡石鼓洼子砖厂业主。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砖厂砖坯的生产,同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应付工资6178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788元。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清偿。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1788元且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付清该笔欠款。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法庭对被告之妻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被告现无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县春荣乡石鼓洼子砖厂业主。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砖厂砖坯的生产,同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应付工资6178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788元。同时查明:原告返家时,被告通过其管理人员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罗某支付杨某工资59788元。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罗某承担。上述款项,限罗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凤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