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炳先。被告赵鑫,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亭县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