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奎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鲤鱼村里川北路41号二楼,采用踹门、推门等方式,先后进入二楼7号、8号、9号、10号、11号五间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盗得利群香烟2包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奎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陈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