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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许伟祺与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祺,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许伟祺。法定代理人许军华(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许瑾(系原告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地址:丹阳市312国道河阳段联观村委会旁边。法定代表人朱三荣,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伟祺与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霞、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许,原告母亲许瑾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高速桥洞附近处时,撞上遗撒在道路上的砖块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坐在许瑾车后的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方认为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被告存在对该道路管理上的瑕疵,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775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母亲许瑾违反非机动车使用的相关规定,非法载人。同时,原告的母亲许瑾在驾驶该非机动车时也疏于观察,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路段,虽然属于被告管理的路段,但该路段属于县道,根据国家及省以及丹阳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对于县道应该进行一周两次或三天一次的巡查,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而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相关的巡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许,原告坐在其母亲许瑾驾驶电动车沿0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高速桥洞附近处时,撞上遗撒在道路上的砖块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坐在许瑾车后的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84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丹阳市人民法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9月2日公路保养巡查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特殊侵权赔偿,本案案由应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道路进行养护、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是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在本案中,对001县道履行该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为被告,因此被告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交通部在给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具体含义,其中特别强调对路面杂物的“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管理。此外,原告事故发生在9月1日早晨7时左右,能见度应该较好,且事故发生在公路巡查人员上路之前(巡查人员上午8:30开始巡查),无法认定被告疏于管理。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尚需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损失较大,出于人道关怀和公平原则,可对原告适当照顾,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可由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补偿原告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伟祺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