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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治洪与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洪,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杨治洪,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南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065-9。法定代表人陈仲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于涛,该院副院长。原告杨治洪诉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仲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洪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4日,入住被告住院部,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3年11月24日出院时被告没有给我出具出院证明,也没有给我交代出院注意事项,我出院后病情一直未见好转,做手术的创口处一直红肿热痛,到后来越来越严重,创口处化脓且时有脓液流出,不得已我于2014年2月6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后来被告不再给我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我一直感觉不适,伤口始终不愈合且时有脓液流出,我不得不于2014年6月7日去垫江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2014年7月1日出院,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我的损失,但被告只同意支付我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生活费,被告违反医疗规范,进行不当手术,使我遭受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17799元、误工费25085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824元。2.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辩称,内固定手术后医生已告知原告应在一年内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却在内固定手术之后3年才来我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且在手术前我院已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原告仍要求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在我院住院三次下欠医疗费11523元以及生活补助费1650元,共计13173元,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的费用,共计5474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虽然在手术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原告损害后果中只有一定的参与度,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在就医后多次到我院医闹,导致我院损失30000多元。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赔偿我院经济损失30000元。3.原告补交第二次住院费4627元,第三次住院费6896元,生活费1650元,共计13173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70%。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治洪在进行右髂骨耻骨骨折内固定术3年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入住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0天;2014年2月6日原告杨治洪术后因右髂部软组织感染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70天,原告尚欠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医疗费共计11523元;2014年6月7日,原告杨治洪因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伴切口窦道形成6月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24天,治疗费14799.35元。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期间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诉讼中,根据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1.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在对杨治洪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导致患者的损害后果。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垫付了鉴定费72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原告杨治洪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导致患者的损害后果,鉴定于被告医院为合法专业的机构,为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应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3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杨治洪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26322.35元。原告在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尚欠医疗费11523元;因感染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4799.35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322.35元。原告主张在南阳卫生院垫付的3000元但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19840.82元(27961元/年÷365天×259天),由于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农、林、牧、渔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初至最后一次出院后一个月。即259天计算;3、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5、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共计损失为62923.17元,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应赔偿原告44046.22元,扣除医疗费11523元和鉴定费7200元后,还应赔偿2532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治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323.22元。二、驳回原告杨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原告杨治洪负担175.35元,被告涪陵陈氏医疗垫江南阳医院负担4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