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如,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金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彭如于2001年11月进入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约定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按公司制度和相关规定向彭如发放工资。公司规定在经营淡季即3、4、5月根据履职情况向班组长发放固定奖金3000元/月。2013年4月28日,彭如以公司内部管理有所改动、无法适应为由向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时任职公司的冰箱组组长。2013年6月2日,彭如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正式离职。2013年8月12日,双方经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后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彭如于2013年4月提出离职,但其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5408元未结清,现减去已扣部分800元及5月份工资,仍需向公司缴纳3321元;经调解,彭如愿意向公司补缴。2013年11月21日,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分局补缴了彭如上述期间的个人所得税。2014年4月24日,彭如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5417.91元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工资361.19元。2014年6月18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彭如2013年5月份工资128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工资135.17元。彭如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彭如2013年5月份工资5417.91元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361.19元。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曾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如返还代缴的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款。后该院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如全额返还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款5364.25元。2014年7月1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向彭如交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完税证明原件,彭如则于同日支付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代付的税款4564.25元(扣除彭如已支付的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彭如在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日,但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彭如发放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故彭如有权要求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工资发放并无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彭如已认可其2013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287元(5408元-800元-3321元)。虽然,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个人所得税款数额5408元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补缴的数额有微小差距,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情况说明》时也尚未进行实际补缴,但上述情节并不影响双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款时对2013年5月份工资的确认,且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最终的个人所得税款清算时也扣除了《情况说明》中双方确认的已扣部分800元,故彭如以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核算的个人所得税款5408元不准确及未先行补缴为由,抗辩其在签订《情况说明》时系受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欺骗,进而否认其2013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287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彭如主张2013年5月份还有固定奖金3000元未予发放,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公司确实规定班组长在经营淡季即3、4、5月份时存在封顶3000元的固定奖金,但需要根据履职情况考核确定,而彭如在申请辞职后工作散漫,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结合彭如于2013年4月28日已提出辞职,且其在离职后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清算个人所得税时,亦明确所抵扣的2013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1287元,并不涉及有彭如所主张的3000元固定奖金部分,故彭如认为其2013年5月份工资还应包含3000元固定奖金,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彭如2013年5月份工资的数额应为1287元,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2013年6月1日、2日,彭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完成工单量而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未予计件考核的情形,故该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1470元予以计算,为135.17元(1470元/21.75天×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如2013年5月份工资128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工资135.17元;二、驳回彭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彭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中很明确签订的(情况说明)是一份欺骗、虚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仍然按此推算5月份的工资。2、明知有固定3000元的工资分开发放,只凭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一句工作懒散,鼓动员工离职,并没有有效证据下,就判全额扣除。哪一条法律有此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彭如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和6月1日到6月2日的实发工资是1422.17元,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彭如受欺骗的情形,4080元的所得税是财务现行核算的金额,和实际缴纳是相近的,补缴是因为个人所得税本来就是应当由个人先行承担,再由单位代缴。彭如只是对补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程序不了解。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彭如要求返还代缴个人所得税款一案,自己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协议,要求认定情况说明协议上的关于已经代扣其部分个税款800元的事实,故彭如对同一情况说明中认同部分否认部分的说法是自欺欺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如和被上诉人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如从2001年11月进入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如于2013年4月28日向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在2013年6月2日正式离职。因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彭如发放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故彭如要求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份和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工资的标准,根据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在双方经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后签订,彭如上诉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一份欺骗、虚假的说明,以及认为2013年5月份还有固定奖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彭如并未举证证明。且彭如在2013年4月28日已提出辞职,在离职后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清算个人所得税时,亦明确所抵扣的2013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1287元,并不涉及有彭如所主张的3000元固定奖金部分。故原审法院对彭如要求发放2013年5月份的固定奖金30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彭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