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王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园园,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梅。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园园、被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众兴镇沈阳路南侧泗阳欧洲工业园专家公寓的第14幢1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按月支付房屋贷款,现由于被告本人负债累累,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无法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距今天已经几年迟迟未支付房屋剩余款项,双方的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梅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已交纳首付款,要求退还首付款,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梅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总付款陆拾玖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首付款:贰拾万玖仟伍佰元整,余款:肆拾捌万柒仟元整。”,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梅按照约定先期支付首付款29651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梅在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购住宅一套,为14幢1单元14-1号,在我行做按揭,因本人负债较多,不符合我行贷款条件,现作贷款退回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最终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本案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因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购房余款的支付时间或条件等,并不应当因贷款未成功就认定被告方违约,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梅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泗阳泛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梅返还购房款29651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966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