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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明利与被告张志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利,张志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林明利,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志水,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利与被告张志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利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驾驶两轮电瓶车在黄河街交叉路口南与原告驾驶的蒙DYZ8**号轿车(内载案外人边政芳)相撞,造成原告及内载人边政芳和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边政芳无责任。被告住院期间交警部门找到原告对此事进行调解,并让原告到事故处理办公室北侧“宗源福”商店书写打印《协议书》,原告误认为此事就此了结。现边政芳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此《协议书》为由,称应由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中,原告赔偿被告15500元,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自负。原告误以为公平合法,所以导致对此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经咨询了解,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支付给被告两千多元。现再让原告全部赔偿边政芳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志水辩称,第一,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二,原告诉称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此协议书是原告自行几次往返打印社才成稿的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对文字的表述以及承担的责任是清楚理解的,不存在法定的撤销理由。第三,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第四,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自己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12000余元的单据交予了原告,原告才到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期间被告为了节省开支,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就出院了,后期病情严重又在平煤总医院住院32天,被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仅医疗费26000余元,期间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6000元均是被告自行垫付的,现被告尚需后续治疗的费用。第五,原告诉称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已经元公交认字(2014)第0126认定书和(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第六,对于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在(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此表述为“无异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对边政芳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协议书证明目的和原告表述相反的,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证明不了原告表述的显失公平。(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双方责任的具体划分,与协议书的第二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不应对边政芳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认定书,原告是次要责任,被告是主要责任。如果对此认定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没有异议,此认定书是生效的。本院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是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三次去医院找被告,要求与被告就此达成协议。对此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原告是明确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质证,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可能全额赔偿边政芳,原告觉得不公平,当时原告不懂法。如果知道原告对边政芳也是全额赔偿,是不签订此协议的。本院认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住院病历两份及诊断书两份,证明被告的花费远远超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该证据来源于平煤矿区总医院。原告质证,原告看不懂,对医院出具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当时是自愿出院的,当时花费多少原告就赔偿多少。后期再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就不知道了。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驾驶的蒙DYZ8**号轿车(内载案外人边政芳),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街交叉路口南1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志水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张志水和边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边政芳无责任。被告住院期间,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55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内载人:边政芳)事故受伤由甲方承担处理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第三条约定,“甲方车损自负。”第六条约定,“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后,就此事故处理告终,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系本案被告。原告称对此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经咨询了解到原告多支付给被告两千多元,如再让原告全部赔偿边政芳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为此,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另查明,涉案协议书系原告找到曾经的老板“成树东”起草的,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的,当时想多掏点钱就多掏点钱,避免以后再有麻烦。又查,2014年9月3日,边政芳将原、被告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赔偿损失,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边政芳合计3215.76元,被告赔偿边政芳合计7503.42元,原告据此认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清楚,双方理应积极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称对此协议书第二条存在重大误解,但在庭审中明确称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的,且此协议书系原告方找人起草,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知晓,并非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称此协议书显失公平,并提交(2014)元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约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是有效的,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日后的损害赔偿数额已经有预见,因此其称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