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精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凯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3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唐育水,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8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即出卖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