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永兵,雷慧,杨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28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淮。委托代理人陈培来。被执行人秦永兵。被执行人雷慧。被执行人杨长宏。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永兵、雷慧、杨长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二、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及利息;三、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及利息;四、诉讼费用1025元及申请执行费12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当事人正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