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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乃宝与吴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吴乃宝,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吴水生,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乃宝与被告吴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乃宝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乃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乃宝负担。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