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闫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闫密,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7号。代表人赵子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怡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综合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密,男,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缆街116号1栋。法定代表人张日红,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被告闫密、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怡军、袁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密、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密、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闫密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闫密以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设立抵押。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办理了抵押房产预告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迄今已逾期9期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闫密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闫密偿还借款本金582881.76元及利息28317.14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自2014年4月21日起,逾期还款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闫密以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4、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对被告闫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密、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密、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密因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在原告处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闫密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闫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约定被告闫密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闫密全额赔偿。4、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密发放了贷款59万元整,当时贷款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证据三、预购商品房预��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闫密为所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据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密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五、闫密借款所欠本金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闫密已逾期还贷9期,被告闫密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到期未还及未到期本息合计共611,198.90元。被告闫密、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密、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密因购买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闫密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现被告闫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881.76元,利息28317.14元(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闫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闫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闫密偿还原告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582881.76元,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28317.14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闫密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取得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被告闫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闫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借款本金582881.76元。三、被告闫密偿还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28317.14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黑龙江圣基伟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保全费3576元,由被告闫密、圣基伟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