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东方景园往灵溪镇江湾北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23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与仁英路交叉路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