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吴叶民。委托代理人蒋虎,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城,该公司快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荣与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叶民、蒋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海城、董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2013年2月28日,吴国荣乘坐运输公司所有的苏D×××××城际公交车从江阴璜土到江阴市区,该公交车行经江阴市人民西路西门桥段时,因急刹车导致准备下车的吴国荣跌倒车中,致吴国荣右眼撞伤。事发后吴国荣报警并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吴国荣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9234.2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527115.6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9653.84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吴国荣于2013年2月28日乘坐运输公司苏D×××××城际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吴国荣主张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侵权诉讼,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应按其右眼××等级七级计算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吴国荣从江阴璜土镇乘坐运输公司所有苏D×××××城际公交车至江阴市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苏D×××××城际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致使已经从座位上站立起来准备下车的吴国荣摔倒并造成吴国荣右眼球受伤。吴国荣报警并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探查+球壁修补术,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3日,因右眼球萎缩,吴国荣再次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加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总计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234.24元。再查明:2013年8月,吴国荣曾向本院起诉。因吴国荣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国荣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荣目前右眼盲目5级属于八级残疾范围(其左眼盲目5级属于八级伤残范围),目前双眼盲目5级属于三级伤残范围;其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30日为宜。吴国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国荣双眼盲目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吴国荣本次外伤前左眼失明,右眼白内障史十余年,视力较正常差但可看见,其双眼视力情况比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至少相当于五级××”,鉴定意见为:吴国荣目前双眼盲目5级(三级残疾)的外伤参与度拟为25%。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吴国荣右眼球摘除,吴国荣向本院撤回起诉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吴国荣申请,本院再次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国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荣目前右眼球缺失属于七级残疾范围(其左眼盲目5级属于八级伤残范围),目前右眼球缺失伴左眼盲目5级属于二级伤残范围;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6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在原基础上分别增加30日、15日。吴国荣再次支付鉴定费500元。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9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接处警信息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国荣和运输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作为承运方及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将吴国荣安全及时地送往目的地,否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吴国荣在乘坐运输公司所有苏D×××××城际公交车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受伤,运输公司履行合同明显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现运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吴国荣受伤是吴国荣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应当对吴国荣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吴国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虽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纠纷中涉及吴国荣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还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9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8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结合吴国荣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吴国荣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吴国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吴国荣右眼残疾等级七级计算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吴国荣经鉴定右眼球缺失伴左眼盲目5级属于二级伤残范围,结合吴国荣本次外伤前左眼失明,右眼白内障史十余年,至少相当于五级残疾的分析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目前的伤残等级扣减事发前的伤残等级计算,现双方对计算年限17年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为165943.80元(32538元/年×17年×90%-32538元/年×17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案件中才会涉及,故吴国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国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9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0元,合计197739.04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运输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国荣197739.04元。二、驳回吴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050元(吴国荣已预交),由吴国荣负担2400元,运输公司负担3650元。运输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国荣。鉴定费1000元(运输公司已预交),由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