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XX按事前约定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医院附近一路边,并交给前来购买毒品的群众刘某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群众刘某处收取了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XX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42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冰毒0.6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燕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