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永福与刘玮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刘玮忆,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永福。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宗方,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玮忆。被告:刘平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永福诉被告刘玮忆、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刘平及其与被告刘玮忆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嘉,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诉称:2014年3月7日7时56分许,被告刘玮忆驾驶川FJT6**小型轿车沿什邡蓥华山路从什邡广场方向往什邡法院方向行驶,行至什邡法院门口路段越过实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永福驾驶的川F64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玮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福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后,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悉,被告刘平是川FJT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玮忆、刘平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护理费77元/天×52天=4004元、误工费81元/天×142天=11502元、残疾赔偿金1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586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被告刘玮忆的驾驶证,川FJT6**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证明及5月28日、6月30日医学证明,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张传远、郑维香的身份证,什邡市双盛镇涌麟村和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关于原告父母张传远、郑维香基本情况及其子女情况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刘玮忆、刘平辩称:刘玮忆、刘平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依法确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平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刘平与刘玮忆系父女关系,刘平同意刘玮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刘玮忆、刘平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0元生活费收条、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摩托车维修发票、摩托车施救收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JT6**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可酌定300元;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并说明,被告刘玮忆、刘平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玮忆、刘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并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除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应赔偿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刘平垫付的摩托车拖车费属施救费,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7时56分许,被告刘玮忆驾驶川FJT6**小型轿车沿什邡蓥华山路从什邡广场方向往什邡法院方向行驶,行至什邡法院门口路段越过实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永福驾驶的川F64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什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玮忆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此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福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胸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右额、顶硬膜下积血。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带药;不适门诊随访;壹月后返院复查胸片。随后原告陆续门诊复查,该医院分别于5月28日、6月30日出具医学证明,均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9138.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平垫付了18662.25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刘玮忆驾驶的川FJT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平,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付药费4140元,被告刘玮忆、刘平同意并承担;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平还垫付了原告摩托车施救费50元、维修费53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4.原告之父母张传远(农村居民)郑维香(农村居民)健在,生育有张永福、张永菊俩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永福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刘玮忆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玮忆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平对原告身体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平同意刘玮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为24998.05元(已扣除自付医药费4140元,此费应由被告刘玮忆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出院证明书,应计算为15元/天×住院52天=78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52天=3989.9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其休息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为80.59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52天+出院休息90天)=11443.78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2%+被扶养人张传远生活费6127元/年(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2×12%+被扶养人郑维香生活费6127元/年×5年÷2×12%=22624.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从住院治疗地、伤残鉴定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需要,酌定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3000元较为恰当;(9)财产损失,摩托车施救费50元、维修费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415.99元(其中:医疗费类25778.05元,伤残类损失42057.94元、财产损失58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永福相对被告刘玮忆驾驶的川FJT6**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8415.9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JT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42057.94元+财产损失580元=52637.94元。其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577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JT6**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8415.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58415.99元;此款再扣除被告刘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757.25元(医疗费18662.25元+摩托车施救费50元+维修费530元+垫支生活费100元-被告刘玮忆应承担的自付医药费414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658.74元。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757.25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平。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T6**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3658.7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42637.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20.8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T6**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平为原告张永福垫付的费用14757.2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刘玮忆负担(此费已从被告刘平为原告张永福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勤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