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 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东方红”鞋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蔡雅霜的证言,辨认笔录、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