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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成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兔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上21时许,成某某、黄某先后来到杨某某住处(榕江县车江新城区古榕名苑3栋1单元502号房楼上),成某某拿出毒品来供大家吸食,杨某某容留成某某、黄某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第二天下午15时许,黄某再次来到杨某某住处,并通过电话联系成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成某某答应,二人约定在杨某某住处交易。成某某来到杨某某住处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黄某得到零包海洛因后在杨某某住处当场吸食,后被赶到的榕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查获,缉毒民警从成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计3.75克。经鉴定:其中的一包净重0.47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3)尿检报告;(4)毒品鉴定材料;(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调取通话记录清单;(8)证人证言;(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现金200元、电子秤一部、手机二部),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鸿滨审 判 员 张  吉  红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忠维(代)